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婚生一女杨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谅解了被告,撤回起诉。现因被告不知悔改,双方仍无法继续生活,且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的时间,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登记日期、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婚生一女杨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然在婚姻生活中有些矛盾和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关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齐心协力,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努力构建良好的家庭氛围和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