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3月5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艳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自由恋爱,于199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个性极强,嫌弃原告孩子,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同甘共苦已走过20年,是有感情的,并未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自由恋爱,于199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帮助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蓝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