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7月16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艳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元月30日婚生一子周某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周某不上班工作,也不顾家,常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说也不悔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婚生一子周某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帮助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曹某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