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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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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威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有小摩擦,被告也一直采取忍让,宽容态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现年9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帮助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与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