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45号 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与经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闫丽军,总经理。 原告古建国诉被告贾永盛、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盛、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贾永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5280元,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528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贾永盛、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贾永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利息共计5280元,即月利率1.1%,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古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贾永盛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贾永盛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共计5280元(即月利率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7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特别约定,仍应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永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古建国借款8万元及利息528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古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贾永盛负担,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