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12日婚生一女闫甲,于1991年2月6日婚生一子闫乙。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保证戒酒,工资全部上交。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保证以后让原告过上平安、有尊严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12日婚生一女闫甲,于1991年2月6日婚生一子闫乙。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帮助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宋某与闫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