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但了解不深,2009年重遇被告后,于2009年6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贾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贾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分居是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所决定,但是王某某及其家人都能够理解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4日婚生一女贾某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帮助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贾某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