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遗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明,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吴永来,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杨鸿雁,女,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永来、杨鸿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