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彭某x诉被告张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x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成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二人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x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告称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平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抚养儿子。原告称起诉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经常赌博,但原告当庭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