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朱培众,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郭坤平,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培众诉被告郭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培众撤回对被告郭坤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朱培众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