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4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2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6元,由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书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