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吴国晓,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白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松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晓诉被告苏德民、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改平、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朋、被告苏德民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德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苏德民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对公司的代表行为。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18222.2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德民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14年12月18日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仅收到93万元。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钢城花园二期工程建设,其中部分款项打入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28万元,剩余部分应由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苏德民与原告吴国晓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苏德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并由两名担保人担保(本案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约定如借款人未到期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且每日加收借款全额5%的手续费;苏德民并另向原告出示了借款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另以“特别告知”的形式将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钢城花园二期七套房屋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苏德民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有“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吴国晓在买受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原告称系原告通过支付汇票、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苏德民称实际收到93万元现金,并已偿还了28万元本金,但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 原告另出示了2012年12月18日由苏德民签字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对该笔借款,被告苏德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在庭审中经向原告调查该笔借款的履行方式,原告陈述系现金向苏德民支付。庭审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所诉借款发生时,被告苏德民担任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一组借款协议及为该笔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为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对于该笔借款的数额及是否归还过借款,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排除原告的主张,故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10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另出示了2012年12月18日由苏德民签字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本案不再处理。庭审中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印章,且申请对本案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审查后,认定苏德民的该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故此,本院对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以否认该借款行为系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德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苏德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作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国晓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国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