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140号 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刚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魏彦平,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山,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向阳,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魏彦平、王保山、王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彦平、王保山、王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被告魏彦平于2011年10月20日由被告王保山、王向阳担保从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除被告魏彦平归还借款30029.9元外,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现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19970.10元,利息5169.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13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彦平、王保山、王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魏彦平由被告王保山、王向阳担保,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434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期间被告魏彦平归还借款30029.9元,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0.10元,利息5169.60元,本息共计2513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彦平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王保山、王向阳连带担保,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0.10元,利息5169.60元,本息共计25139.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彦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保山、王向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魏彦平自2015年6月26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保山、王向阳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19970.10元,利息5169.60元,本息共计25139.70元,被告王保山、王向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魏彦平自2015年6月26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保山、王向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魏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