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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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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化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

(2015)舞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6月4日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打成轻伤,事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铁山乡闫楼村老刘庄的平房6间。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刘某乙。现双方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打架。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若离婚自己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保持沟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