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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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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黄雪梅、张桂玲、张桂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书友,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黄雪梅,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

(2015)舞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书友,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黄雪梅,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桂玲,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伟军,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丽,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黄雪梅、张桂玲、张桂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书友、被告张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梅、张桂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被告黄雪梅于2011年3月3日由被告张桂玲、张桂丽担保从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现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49985元,利息17621.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606.36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桂玲辩称:该笔贷款本人的担保期限是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被告张桂玲应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桂玲的起诉。

被告黄雪梅、张桂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雪梅于2011年3月3日由被告张桂玲、张桂丽担保,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届满后,借款人可对借款款项在2年内循环使用,借款人与担保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48400%;后利率调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为合同利率8.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5元,利息17621.36元,本息共计67606.3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对三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雪梅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张桂玲、张桂丽连带担保,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5元,利息17621.36元,本息共计67606.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雪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桂玲辩称原告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后追加2年期限,原告对该笔借款向法院主张权利是2015年4月9日,故原告对被告张桂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玲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丽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原告起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依据合同规定,应对被告黄雪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雪梅自2015年3月2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桂玲、张桂丽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621.36元,本息共计67606.36元,被告张桂丽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黄雪梅自2015年3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桂丽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桂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黄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