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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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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诉赵克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院岭。 法定代表人:张腾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庄,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克让,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

(2015)舞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院岭。

法定代表人:张腾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庄,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克让,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诉被告赵克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诉称:自2006年开始,被告为原告承建原告所承包的舞阳钢铁公司2万立方氧气站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超领型材21.75吨不知去向。2011年4月2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签字认可,依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型材单价每吨为3960.5元,被告超领型材21.75吨价值为86140.8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赵克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赵克让为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承建原告所承包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万立方氧气站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型材供应,2011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双方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超领型材21.75吨,依据已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四款中所确定的“钢材价款取居中价应为3980.5元/吨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超领型材款86140.88元,原告为追偿此款与被告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钢结构加工工程各量最终结算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克让在承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建设中,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超领型材21.75吨,且已经双方结算认可。依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钢材价款为3980.5元/吨计算,总计款86140.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克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克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归还欠款86140.88元,并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赵克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