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J1995号普通货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大马庄附近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1月21日入院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5.15元:包括医疗费1032.85元(8032.85-7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误工费2554元(9416.10元÷365天×(69天+30天)];护理费6448.3元(24391.45元÷12个月÷21.75×69天);交通费6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32.8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因此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8579.46元,有住院押金条7张及门诊收费票3张。其中包括500元现金,我要求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待法庭查明事实基础上不存在拒赔理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病情较轻,实际住院不是69天,从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实际住院时间是从2015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后面记载的是医院开具的口服药和换药记录,不属于医院的基本治疗范围,存在挂床现象。2月24日之后的基本换药和口服药也不需要,法庭在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扣除其空挂床的时间,因此空挂床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3、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所列款项,我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无异议,但应该是20天。对其营养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且也应该是20天。其误工费因原告年龄7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日的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J1995号普通货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大马庄附近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69天(2015年1月21日至3月31日)。被诊断为:1、左尺神经损伤,左上肢外伤等;2、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4、前额左侧外伤。花去医疗费9112.31元(8032.85元+1079.46元,即住院费票据8032.85元,三张入院门诊医疗票据1079.46元)。治疗结果好转。病例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坚持治疗,院外休息一个月,住院陪护一人,定期检查,加强营养等。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8079.46元。其中有预交款收据的7000元原告未起诉,已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而遭受损失,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1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护理费5382.38元(28472元÷365天×69);交通费酌定为690元较为适宜;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7944.6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8079.46元,余额为9865.2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9865.23元及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79.46元,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79.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72岁,其请求支付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65.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刘某负担3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审 判 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