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中心路北电信院。 负责人罗蓓。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彭广慧,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诉被告彭广慧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因其与被告彭广慧要私下协商解决而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私下协商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彭广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