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焦德良,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德民,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白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松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德良诉被告苏德民、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有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德民打的借条,并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0万元。 被告苏德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所诉的款项,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出示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焦德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苏德民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印有“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称该笔借款是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钢城花园售楼部)以现金形式将该笔借款20万元交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民,苏德民出具了该借条,并由苏德民加盖了印有“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自借款发生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原告所诉借款发生时,被告苏德民担任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苏德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所诉的款项,借条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印章,且申请对本案所诉借条上的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时,苏德民作为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印有“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行为足以证明该借款是苏德民代表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故此,本院对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以否认该借款行为系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德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苏德民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焦德良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