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XXX,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XXX不听法庭劝阻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丁思捷。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闹矛盾,且自2013年5月至今基本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丁思捷随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X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必须随本人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丁思捷。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5月被告XXX自行离开原告,从广东省中山市回原籍生活。女儿丁思捷随原告XXX一起生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其女儿丁思捷在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小学办理了小学新生入学,原告XXX在中山市兆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庭审中被告XXX对原告请求与其离婚予以认可,对女儿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居住证和社会保障卡、原告近几年的工资明细、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入学通知书及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小学新生入学通知书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提倡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本案中,被告XXX认可原告XXX对其起诉离婚的请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女儿丁思捷随其抚养的请求,因女儿丁思捷已在原告处就学,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应对女儿的生活、学习尽抚养义务,因被告XXX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对给付女儿抚养费数额本庭酌定为每月300元;因被告XXX中途退庭,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丁思捷随原告XXX抚养,被告XXX每月向女儿丁思捷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自元月15日前对全年抚养费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