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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印诉张贵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张书印,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贵府,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书印诉被告张贵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印和被

(2015)舞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张书印,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贵府,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书印诉被告张贵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印和被告张贵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印诉称:本人在尚店镇下河村月岭组分得荒地一块,2010年左右被告张贵府趁原告外出之时侵占该荒地并管理收益。2013年原告外出回来,要求被告归还所占荒地,被告拒不归还,经村委协调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贵府辩称:本人所耕荒地是在自家场地边上所开荒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追要该块荒地无任何依据,本人绝不认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我村月西组村民张书印和张贵府两村民因荒场一处(此荒场系月西组草坡)发生纠纷,村两委多次出面协调,双方互不相让,调解无效。张书印强烈要求村两委端给上级领导,望上级领导予以协调解决。2.证人张书正、张群成等13人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我月岭西组原来开始分地共有47人,月岭西组后来又分过来2个小组,共140口人。从分荒坡到现在始终没有调整过,没有再分过。那时47口人户主如下:张书正,张书旗、张书喜、张德四、张德华、张拴成、张义成、张群成、张新县、张秀成、张书成、张书根、张书记。3.张书成、张书正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月岭西组原来47人分荒坡时候张贵府种的地是俺西组47人的,张贵府就不在俺47口的数,张贵府荒坡分东地,张贵府种的地是分给张书印,分地人有张建国、张德星、张德驴、张德付,他们都死了,就剩我张成义作以证明。与张书印荒地相连有张书成、张书正,请乡领导调查处理。对原告递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张贵府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荒地属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印与被告张贵府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张书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荒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该规定,双方应就该争议土地使用权问题,经政府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书印对被告张贵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书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