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93号 原告高宪春,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东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胜,董事长。 原告高宪春与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7万元、8万元,共计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8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款收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两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1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按约定从2014年8月份起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宪春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份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