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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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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苗某某、牛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1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16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大刚,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苗某某、牛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翟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济阳公路崔庄村西侧40亩场地一块(包括场内房屋)出租给三被告使用,租期4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三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600元的价格交纳土地占用费,每年共计64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1月份,如超过一个月未交,视为放弃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其将土地交给三被告办厂使用。但被告在交纳2014年度租金后,从2015年1月起,经其多次催要,三被告既未交纳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也不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其,继续占用经营,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依法解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其;判令三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交还之日,按照每日175.34元的标准计算土地租金和经济损失。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租金是受到土地所有者的阻碍所致,原告未能履行租赁合同第四条的义务,致使被告不能完全使用该租赁土地,故未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在租用土地期间,原告强行占用部分土地,致被告损失严重。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不同意支付租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济阳公路崔庄村西侧40亩场地(包括场地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40年,每年1月份交款一次,租金每年64000元,如超过一个月不交视为放弃使用。

2、济源市克井镇苗庄村委会和第四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该居民组将诉争的场地租给其使用,租期40年,在不违反国家政策下,其可以转租。2014年至今该居民组及其成员均没有阻碍该场地的经营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苗庄居委会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四居民组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是第四居民组的财务章,且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当庭做证,证明第四居民组组长崔某甲曾因租金问题,将被告的门锁住,阻碍过被告的正常经营,基于此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租金。

2、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强行占用其租用的土地,影响其正常经营及第四居民组锁门阻碍其正常经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崔某某曾受雇于被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四居民组的证明内容不符,也不能证明锁门行为给被告造成实际经营困难。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做证,且该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两份证明,均加盖了苗庄村委会的公章和第四居民组的财务章,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第四居民组虽加盖的是财务章,但有第四居民组组长崔某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不认可,其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承租了济源市克井镇苗庄村第四居民组位于克井镇济阳公路崔庄西侧大场地一块(面积约40亩,包括场内房屋),租期40年(2014年至2054年),马某某可以招商、转租。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苗某某、牛某某签订《租地合同》,将上述土地及场内房屋转租给三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4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月份交纳,如超过一个月不交,视为放弃使用,被告按每年每亩1600元交纳土地占用费,每年共计64000元;被告占地建厂后,若出现村民干涉闹事及当地政府因占地引发的各种纠纷,由原告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土地及附属房屋交付给了三被告办厂使用。三被告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交纳,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交纳租金。现土地仍由三被告占用。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苗某某、牛某某签订《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份交纳租金,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租金,虽其辩称其不交租金是因第四居民组阻碍其经营及原告占用其部分土地,致使其不能完全使用该租赁土地,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不交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租赁土地收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租地合同约定,租赁土地每年租金为64000元,即每天租金为64000元÷365天=175.34元/天。被告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现涉诉土地仍为被告占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占有期间的租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苗某某、牛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马某某。

二、被告魏某某、苗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占用租赁土地期间的租金,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75.34元计算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