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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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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功伶与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35号 原告赵功伶,男,1930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晓国,系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功伶与被告河南奔月浮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35号

原告赵功伶,男,1930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晓国,系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功伶与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浮法玻璃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功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2年,其向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进铝业公司)供应硫酸,部分货款未付,经其多次讨要,该公司仍欠其31829.05元货款未付。兴进铝业公司系河南奔月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2003年左右河南奔月集团公司将公司债务转移给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后河南奔月集团公司注销。被告崔振奎系兴进铝业公司职工,承诺将其货款全部追回,至今未兑现承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其货款31829.05元及利息22240元;2、支付其交通费2600元及住宿费300元,后因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主张的债权。

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辩称:1、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济源市瑞鑫物贸有限公司对奔月浮法玻璃公司的破产申请,现破产管理人尚未接收奔月浮法玻璃公司的全部财产,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兴进铝业公司和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应是确认之诉,不应是给付之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由原告经手,将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铜矿峪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条山铜矿峪公司)的硫酸向兴进铝业公司供应。被告崔振奎系兴进铝业公司供应科工作人员,与原告相识,将原告所供应的货款取出一部分,后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有在公司查账后的欠款数额说明,兴进铝业公司仍欠31829.05元货款未付。2009年5月30日,中条山铜矿峪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关于垣曲县化工搬运加工厂赵功伶经手,拉我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铜矿峪劳动服务公司的硫酸,款全部结清,送往济源各单位的硫酸,请由赵功伶直接结算和处理。特此证明”。但原告至今未取得该笔31829.05元货款。

另查,2009年4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崔振奎要求支付货款34799.05元,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崔振奎在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支取原告赵功伶的货款,于2009年5月7日给付原告赵功伶25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一事无其他纠纷。剩余货款31829.05元,原告另行向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主张”。2009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被告王建江、被告崔振奎,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829.05元,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奔月浮法玻璃公司与兴进铝业公司之间无承接及隶属关系,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江、被告廖多全、被告崔振奎,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829.05元并赔偿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起诉后,提供了原河南奔月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该登记注册书中显示兴进铝业公司系河南奔月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2002年,河南奔月集团公司的其中三个分支机构即浮法分厂、河南奔月装饰公司、济源兴进铝业装饰公司改制为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济民破(预)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济源市瑞鑫物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外,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撤回了对崔振奎的起诉,审判人员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崔振奎、王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该裁定书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被告奔月浮法玻璃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功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