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济源市合超硅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大道3号线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济源市合超硅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超硅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合超硅公司和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其与被告合超硅公司达成项目建设合同,其按约定向合超硅公司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合超硅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期间,被告陈某某承诺归还其保证金,但也未给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合超硅公司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合超硅公司退还其工程保证金35万元,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合超硅公司赔偿其违约金每年8.4万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25.2万元,其余至款项结清为止。 被告合超硅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其愿意退还原告35万元工程保证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合超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只是一般责任担保,且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30日,其与被告合超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违约责任。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合超硅公司,不是因原告无资质。 2、2012年5月30日,被告合超硅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向合超硅公司交纳了35万元工程农民工资保证金。 3、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给其出具的担保书,证明陈某某自愿为返还35万元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合超硅公司、陈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合同无效。担保书中陈某某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合超硅公司、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合超硅公司签订了《济源市合超硅微粉钢结构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合超硅公司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土建、主体钢结构、覆盖、门窗,合同总金额70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30日内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因一方违约使协议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协议,应提前3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和解除协议,由违约方按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合超硅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5万元,合超硅公司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合同生效,若合超硅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让原告进场,合超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合超硅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5万元。因被告合超硅公司资金等原因,工程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与合超硅公司协商未果,后合超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陈某某担保刘某某(合超硅公司)所欠王某35万元保证金在刘某某此次取保后一年内归还王某,如一年内未归还,由陈某某先行归还17.5万元。后合超硅公司、陈某某均未归还原告保证金。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合超硅公司签订《济源市合超硅微粉钢结构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王某为被告进行包括土建、主体钢结构、覆盖、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为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但本案原告王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被告35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保证金的要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合超硅公司(刘某某)所欠王某35万元保证金的归还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载明其在刘某某取保后一年内归还王某35万元,如一年内未归还,由其先行归还17.5万元,从其内容看是对该35万元的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且从其约定的担保还款期限看,原告现向其主张担保还款责任,并未超过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间,被告辩称陈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合超硅微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归还原告王某35万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原告2160元,被告负担28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