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08号 诉讼代表人王长建,该居民组组长。 被告李振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富强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北寨六组)、李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寨六组、李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强诉称:2009年夏,被告李振平任北寨六组组长期间,让其给北寨六组硬化道路,后经结算,被告欠其施工款77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其5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其多次打听得知,北寨六组各户已经该组摊派款交付被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其施工款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寨六组、李振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振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给北寨六组硬化道路,共欠其工资款7700元,李振平时任北寨六组组长,后经其讨要,被告李振平支付其5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夏,原告给被告北寨六组硬化道路,后经结算,被告北寨六组欠原告施工款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时任北寨六组组长李振平于2009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王六队硬化路面工资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法定代表李振平,2009.11.11号。”后被告李振平支付原告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给北寨六组硬化道路,北寨六组欠原告工资款7700元未付,有时任北寨六组组长李振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李振平已支付其50元,现要求被告北寨六组支付其余款76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北寨六组硬化道路,被告李振平时任北寨六组组长,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欠款应由北寨六组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平支付欠款765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强施工款76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六居民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