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860号 原告焦作市凯翔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十字路口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吕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凯翔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宏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和平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建政、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至12日,其向被告供应精矿粉15车,净重768.79吨,价款共计602654.13元(含税)。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2654.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曾向案外人田栓购买矿粉,并向田栓支付了50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结清了货款。因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田栓向其提供了以原告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实际向其供货,其不欠原告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出具的进料结算单一份及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载明供货人是原告,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矿粉车数、吨位、单价及总价。 2、证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及领到条各一份,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运费由其支付给两位司机刘某甲、刘艳,运输车辆车号分别是豫U10891、豫U10536。 3、栾川县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诉争货物是其从栾川购买,存放在万瑞矿业,后降价转卖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进料结算单上没有其公司签章,不予认可,后认可系其公司出具,但称系向田栓出具,因增值税发票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田栓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其将结算单写成原告的名称;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供应过矿粉。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刘某甲出具,诉争货物是田栓找到刘剑卫和刘燕运输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进料结算单一份、过磅单6张,证明2014年1月,田栓向其供应768.79吨矿粉,每吨670元,价款共计515089元。 2、田栓向其出具的收据(第二联)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田栓货款50万元。 3、豫U10891货车司机刘剑卫出具的证明一份。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称:2014年1月田栓和刘剑卫介绍其去拉过矿粉,起初是刘剑卫打电话介绍去的,其去厂里后见到了田栓,田栓说让其拉货。货物由其和刘剑卫一起运输,从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矿业)拉到被告处。其一共拉了两三天,车号是豫U10536,货物在被告处过磅,过完磅后被告将过磅单给其,每次拉矿粉的数量以过磅单为准,就是被告当庭向其出示的过磅单,上显示其车号。其将过磅单给了刘剑卫,从刘剑卫处得运费。不知道货物具体是谁的,也不知道刘剑卫和谁结算运费。其运货时在万瑞矿业见过原告,当时原告、田栓还有其他人在场,原告没有给过其过磅单。 证据3、4均证明2014年1月田栓让刘剑卫从万瑞矿业向被告运输矿粉,过磅单交给了田栓。 5、照片两张,证明系争矿粉是从万瑞矿业拉到被告处的。 6、财务账册及凭证3册,其中的凭证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系争货物是田栓向其供应的,原告只是代开发票,不是真正的出卖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证,无论证据是否真实,被告与田栓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不能否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对证据3中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剑卫是否为田栓向被告运输货物不影响其作为司机为原告向被告运输货物。对证据4证人所称过磅单当场交给其本人有异议,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货物是田栓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诉争货物。证据6中除增值税发票以外的部分是假的,真实的过磅单写的是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进料结算单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诉争货物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进料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均认可诉争货物由证人等2人运输,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谁是货物的出卖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是否是诉争货物,但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货物存放在万瑞矿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货物存放地点不能证明货物原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凭证与其提供的证据1、2相同,本院认证意见相同;该证据中记载的已付款项50万元系付侯巩定预付款,与其陈述支付田栓货款50万元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至12日,经田栓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15车,净重768.79吨,价款共计602654.13元(含税)。货物从万瑞矿业运输至被告处,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结算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总价款602654.13元,被告未予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进料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货物系田栓向其供应,其已经以承兑汇票形式向田栓支付50万元,结清了货款,因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下账,其要求田栓提供正规发票,田栓向其交付了原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进料结算单和过磅单均由被告制作,证明力小于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进料结算单;2.被告所称交付给田栓的承兑汇票无被告的签章,以田栓名义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也不能证明是支付诉争货物的价款,亦不能证明田栓即为诉争货物的出卖人;3.被告称为了下账所以要求田栓出具正规发票,最终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交易凭证下账,却以田栓出具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不符合常规;4.被告财务账册中载明的出卖人是候巩定,被告不能形成合理解释;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参与运输货物的司机刘某乙陈述,运输货物时在万瑞矿业见到原告与田栓等人在场,结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进料结算单的事实,货物存放在万瑞矿业及田栓参与货物买卖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原告是货物的出卖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265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宏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凯翔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602654.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