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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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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战江与被告张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32号 原告王战江,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欢喜,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战江与被告张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

(2015)济民初字第02832号

原告王战江,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欢喜,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战江与被告张欢喜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29000元。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9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店王战江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槐树庄张欢喜2014.8.30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战江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

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