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623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忠,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燕雪山,系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海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曲阳湖组团玉阳湖建设工程系济源市政府重点工程,因被告家的两棺坟墓在该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故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迁坟协议,约定其补偿被告3000元,被告于4月30日前将坟墓迁移结束。协议签订后,其给付被告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两棺坟墓迁出,影响了玉阳湖工程的正常进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迁坟协议,将两棺坟墓迁出玉阳湖建设用地范围。 被告辩称:因其家两棺坟墓占用的土地系济源市思礼镇三河寨村四组的土地,济源市思礼镇政府并未办理租地手续,且协议是在其不了解相关规定被哄骗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另按照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13)14号文件的规定,迁坟者每棺补偿1800元,只是对迁坟的工时、材料费用补偿,其他费用还需双方协商,同时需告知村委会、通知镇、国土局、用地单位实地共同签字认定,由用地单位直接补偿。现原告每棺只补偿其1500元,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济源市承留镇政府还给需迁坟户购买坟地。故应撤销协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迁坟协议一份,证明其对被告家的两棺坟墓补偿3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迁坟。2、收据一份,证明其给付被告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济政(2013)14号文件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该文件是2013年4月15日开始执行,文件规定每棺坟墓应补偿1800元,迁坟时需告知居(村)委会,通知镇(街道)、国土局、用地单位实地共同签字认可,但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时其他单位并未到场,说明原告并未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单位并未收到该文件,其是按照(2008)56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每棺补偿1500元。 认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迁坟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三河寨村王海潮乙方:思礼镇人民政府因曲阳湖组团玉阳湖工程建设需要,甲方需要迁移坟墓,根据相关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签订迁坟协议如下:1、甲方需要迁移的坟墓为2棺。2、补偿标准及款额:根据市有关补偿政策,每迁移1棺补偿1500元,甲方2棺合计补偿款3000元。3、付款时间:签订协议后,乙方于3日内将迁坟补偿款3000元付给甲方。4、迁移时间:甲方要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坟墓迁移结束。否则,乙方有权强行拆除或覆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施工。5、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2013年4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3000元补偿款。现被告家的两棺坟墓并未迁移。另查,济政(2013)14号文件中规定在迁坟公告期限内迁坟者每棺补偿1800元,该文件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家两棺坟墓占用的土地系济源市思礼镇三河寨村四组土地,原告并未办理租地手续。根据济政(2013)14号文件精神,济源市承留镇政府不仅给每迁坟户每棺补偿1800元,还给迁坟户购买坟地,其是在受原告哄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本案涉及的是迁坟事宜,并非征地事宜,济政(2013)14号文件中虽规定“在迁坟公告期限内迁坟者每棺补偿18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应按协议履行,因协议中约定“每迁移1棺补偿1500元,被告2棺合计补偿款3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3日内将迁坟补偿款3000元付给被告,被告要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坟墓迁移结束”,现原告已给付被告3000元补偿款,故被告应迁移本案所涉的两棺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家两棺坟墓迁出玉阳湖建设用地范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