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47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6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路西段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森林半岛28#楼3单元4楼A室。 被告济源市天兴钢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高庄村北二巷6号。 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被告尹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街莲花胡同8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泰信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科鑫公司)、李某某、济源市天兴钢棒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兴公司)、王某某、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贰仟家公司)、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鑫公司、李某某、王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其与被告科鑫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科鑫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6%。被告李某某、天兴公司、王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为科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科鑫公司拒不还款,李某某、天兴公司、王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判令科鑫公司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86%,罚息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至还款日);李某某、天兴公司、王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被告科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及其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金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泰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4日,其与被告科鑫公司、李某某、天兴公司、王某某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7月4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3、2014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科鑫公司、李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等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 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科鑫公司借其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展期,科鑫公司未还款,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兴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3,原告与被告科鑫公司、李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重新商定了借款期限及担保事项,应视为免除了天兴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 被告天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科鑫公司、李某某、王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科鑫公司、李某某、王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被告天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泰信公司(贷款方)与被告科鑫公司(借款方)、被告天兴公司、王某某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李刘红(保证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泰信公司向科鑫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流资,借款月利率18.6‰,借款时间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天兴公司、王某某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源公司)、李刘红为科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间及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方、保证方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科鑫公司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科鑫公司(借款人)、贰仟家公司、李某某、尹某某及正源公司、李刘红(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因科鑫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展期,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期间及展期到期后两年。展期至2014年11月3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8.6‰。展期协议是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未约定部分仍按原《保证借款合同》执行。科鑫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科鑫公司及其余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原告泰信公司与被告科鑫公司、天兴公司、王某某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科鑫公司、贰仟家公司、李某某、尹某某等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科鑫公司借原告300万元,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科鑫公司归还30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兴公司、王某某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为科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虽原告与科鑫公司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时,天兴公司、王某某不是贷款展期的担保人,但天兴公司、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天兴公司、王某某对科鑫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科鑫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被告李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自愿为科鑫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李某某、贰仟家公司、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按月利率18.6‰承担借款利息和按日万分之十五承担罚息,但其利息和罚息总额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