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950号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霞与被告刘庄及第三人张国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第三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结婚,2013年10月份离婚,同年11月18日又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套位于济源市学苑路长基国际广场5号楼4单元6楼西户房产。2014年7月1日又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将该房产(在被告的名下)过户到其名下。后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其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现要求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把上述房产抵押给其,向其借了40万元,当时其在济源市房管局也调了该套房的信息,当时房管局的人说该房产就是刘庄一个人的,没有其他人。刘庄拿了钱后不付利息,不接电话,在此情况下其把刘庄起诉了,在诉讼中把房保全了。房保全后,王海霞当时拿出了离婚协议,对保全提出了异议,离婚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房产证,离婚协议上说刘庄把这个房子给了原告,但必须以过户为准,没有过户以前,这个房子仍是刘庄的。离婚协议是7月1日签订的,到7月15日刘庄向其借款有十几天的时间过户,但没有过户,如果房子过户了,刘庄就不能向其借款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又登记复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协商离婚后位于长基花苑小区的房子归其所有,该协议现存档于济源市民政局。2、离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经民政局登记,其与刘庄离婚。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00062299号,证明上述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庄,登记时间2012年3月23日,是在其与被告刘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2015年4月24日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告知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仍登记在被告刘庄名下,没有办理过户及抵押的手续,并且其在房管局的信息系统里仍作为刘庄的配偶予以登记。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房产证,其他同述称意见,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结婚,2013年10月份离婚,同年11月18日又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套位于济源市学苑路长基国际广场5号楼4单元6楼西户房产,该房产2012年3月23日登记在被告刘庄的名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又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将房产证抵押到第三人处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未还款,第三人将被告另案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并申请对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对上述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买的位于济源市学苑路长基国际广场5号楼4单元6楼西户房产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即双方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名和指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对于上述房产的处理是有效的。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王海霞所有,并由被告刘庄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由被告抵押在其处借款,其去房管局查询时,要求办理房产抵押,房管局不对个人进行办理,所以没有办,但抵押有效,离婚协议不能对抗房产证。因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该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权未设立,所以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济源市学苑路长基国际广场5号楼4单元6楼西户房产归原告王海霞所有;并由被告刘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海霞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