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立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姚永军与被告周亚杰、王艳玲、周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于2012年建立生猪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三被告供应生猪,三被告外运销售,每次交易时王艳玲、周立强负责收购、过磅、装车,周亚杰负责付款。以往都是在生猪运走半个月之内将猪款付清。2014年7月13日至15日,三被告购买原告94头生猪,共计价款149604元,被告给付29000元,余款120604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120604元。 被告周亚杰、王艳玲、周立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艳玲出具单据一份。 2、被告王艳玲出具的欠猪款明细表一份。 3、本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周亚杰银行汇款明细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购买生猪业务,周亚杰与王艳玲系夫妻关系,王艳玲出具欠据及明细后,周立强对猪款予以认可。之前付款是由周亚杰的银行卡为其转账,应由三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周亚杰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艳玲购买原告生猪欠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亚杰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至15日王艳玲购买原告生猪94头,共计款项为149604元,被告已付29000元,余款12060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玲购买原告生猪,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王艳玲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艳玲欠120604元未付,有王艳玲出具的单据证实,原告要求王艳玲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王艳玲、周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亚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立强负付款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玲、周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正120604元; 二、驳回原告姚永军对周立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王艳玲、周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