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18号 原告薛麦芬,又名薛春梅,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成群,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龙伟,男,成年,汉族。 被告薛素燕,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麦芬、王成群与被告李玉花、薛龙伟、薛素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审理中,原告薛麦芬、王成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李玉花及被告薛素燕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龙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9月23日租用苗务琴的商业城南门口北潘村居委会商贸三楼开办昭元宾馆,并与苗务琴签订了租赁合同。经营一年后,因家中有事,经协商将宾馆转交给薛龙伟、李玉花夫妇经营。经营二年后,薛龙伟、李玉花又将宾馆转交给薛素燕经营,并签订转让租赁协议,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因薛素燕在经营期间与房东苗务琴发生纠纷,薛素燕拖欠2012年租金未交,苗务琴将其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拖欠租金17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为该次诉讼花费5000余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支付的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共27000元,并承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5000元。 被告李玉花辩称:其与薛龙伟于2009年8月26日从二原告处接手昭元宾馆,其从二原告处租住房屋以后,房租是通过二原告打电话告知房东,其将房租交给房东。当时给二原告交35000元,含2个月租金及转让费。2011年2月28日其将昭元宾馆转租给薛素燕,转租时已告知二原告,薛素燕的房租由薛素燕本人直接跟二原告联系。 被告薛素燕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其本人;原告与苗务琴之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薛龙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坛工商所关于昭元宾馆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昭元宾馆的卫生许可证各1份,证明昭元宾馆的经营情况;2、被告薛素燕2011年12月14日及2013年9月17日书写的材料各1份,证明薛素燕承诺其经营昭元宾馆期间,所有事故与王成群、薛麦芬无关;3、北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昭元宾馆水电费交纳情况的材料及薛素燕交纳水电费的收据各1份,证明昭元宾馆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水电费由薛素燕交纳;4、(2013)济民一初字第1607号判决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255号裁定书、(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9号判决书及苗务琴书写的收到条各1份,证明因被告薛素燕拖欠房东苗务琴的房租,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薛素燕拖欠的房租1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5、其与苗务琴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与苗务琴之间的租赁关系;6、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与苗务琴发生诉讼中,其交纳代理费共3500元;苗务琴出具的押金条1张,证明苗务琴收到押金2000元,以上共5500元,其主张5000元;7、转让协议1份,证明李玉花将昭元宾馆转让给薛素燕,没有原告签字,该转让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证明薛素燕向李玉花交付转让金并实际经营,自愿承担从受让之日起的债权债务;8、薛素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登记书一份,证明薛素燕以此协议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李玉花对证据1、4、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薛素燕书写的材料不清楚;对证据3薛素燕交纳水电费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其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代理费与其无关,押金其不清楚。 被告薛素燕对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其书写的2份材料有异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是根据(2013)济民一初字第1607号判决书计算的,判决的依据是原告与苗务琴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其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押金不应该算损失,无证据证明押金被扣留。代理费单据其不认可,出具单位与本案原告方代理人系同一法律服务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该部分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原告无关,原告需要证明自己的合同相对人是谁,该证据表明薛素燕不应是本案被告,此外,合同未注明租赁期限,薛素燕交钥匙的做法并无不当。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薛龙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玉花、薛素燕对原告提供证据1、4、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被告薛素燕的签字,薛素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代理费收据,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押金条有苗务琴本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二原告与苗务琴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苗务琴位于商业城南门口北潘居委会商贸楼三楼东房产租给二原告使用,合同期5年(2008年11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17000元,押金2000元。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时必须与苗务琴书面协议,否则不得转让;二原告在合同期未满前必须提前二个月向苗务琴声明终止或另续合同,否则,二原告不得阻止苗务琴写对外出租牌子(二原告转租时每年按一万九千元);合同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违约责任10000元。同年11月30日,二原告交纳房租17000元。2010年12月,二原告不再继续租用昭元宾馆,由被告李玉花、薛龙伟租赁。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玉花与被告薛素燕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玉花将商业城南门口三楼东昭元宾馆转让给薛素燕经营。2012年底,薛素燕与苗务琴发生矛盾,没有人向苗务琴交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房租。2013年7月29日,苗务琴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薛麦芬、王成群向其支付租金1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我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判决薛麦芬、王成群共同支付原告苗务琴租金17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后薛麦芬、王成群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