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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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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雷阵与被告原维正、段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00号 原告王雷阵,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维正,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向前,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雷阵与被告原维正、段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00号

原告王雷阵,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维正,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前,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雷阵与被告原维正、段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维正、段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原维正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5分,并由被告段向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原维正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份,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维正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段向前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原维正向其借款3万元,由被告段向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原维正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归还,月利率按5分计算,由被告段向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原维正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份,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原维正借原告款项,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原维正归还借款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被告原维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向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原告现要求被告段向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维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阵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段向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