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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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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东方与被告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07号 原告苗东方,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海红,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东方与被告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07号

原告东方,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海红,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方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33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3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放弃。

被告庭后到庭接受询问称:因买车,其向原告借款33000元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生意好就多付利息,生意不好就少付利息,没有具体说利息的数额。借款后,其分三次共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东方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王海红2013.2.7”。关于该款,被告称其分三次共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对此认可,且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3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分三次共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东方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