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07号 原告苗东方与被告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33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3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放弃。 被告庭后到庭接受询问称:因买车,其向原告借款33000元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生意好就多付利息,生意不好就少付利息,没有具体说利息的数额。借款后,其分三次共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东方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王海红2013.2.7”。关于该款,被告称其分三次共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对此认可,且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3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分三次共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东方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