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01号 原告王雷阵,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鲁军,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宜隆,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雷阵与被告彭鲁军、李欢欢、李宜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阵、被告李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鲁军、李宜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彭鲁军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5分,并由被告李欢欢、李宜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鲁军仅支付了1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后于2014年9月又支付了5000元利息,剩余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鲁军归还其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欢欢、李宜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欢欢辩称:其担保属实。其听被告彭鲁军说过归还过原告1万元本金,其和彭鲁军一起去原告处还归还了5000元,现在只剩下35000元本金。其现在也无能力还款。 被告彭鲁军、李宜隆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彭鲁军向其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欢欢、李宜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欢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欢欢无异议,被告彭鲁军、李宜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彭鲁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归还,月利率按5分计算,由被告李欢欢、李宜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鲁军仅支付了1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后于2014年9月又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元,剩余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彭鲁军借原告款项,到期后应当归还。被告彭鲁军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及于2014年9月支付了借款到期后的部分利息5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彭鲁军归还借款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被告彭鲁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欢欢、李宜隆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欢欢、李宜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欢欢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剩余35000元,而不是4万元,但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故对其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阵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欢欢、李宜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