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49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之前做羊皮加工生意,2009年至2011年底被告到其处加工羊皮,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羊皮加工费50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拖,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2009年至2013年5、6月期间,原告陆续给其加工羊皮,2013年7月11日其确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发现原告加工的羊皮存在质量问题,或是部分烫过皮的毛已经掉了,或是烫的毛不够长,后其便电话联系让原告赔偿100000元,当时原告不同意赔偿,称被告所欠的加工费其不要了,现在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11日,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加工费的数额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其加工的羊皮,并口头申请对其质量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原告加工的羊皮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羊皮不认可,认为这不是其加工的,因其加工的全部是染过色的羊皮,但被告提供的还有白皮,另外,被告从未提到过其加工的羊皮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称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已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未就原告认可的相关产品进行封存,致使本院无法确认羊皮是否系原告加工,也不能作为鉴定的剪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程某某开始给被告加工羊皮,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11日,被告就所欠的加工费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程某某伍万元整,到2013.8.30日前还,袁某某。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加工羊皮期间,共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的事实,有2013年7月11日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羊皮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用其所欠的加工费折抵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