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市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5日婚生一女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被告自私自利,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加之,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于2013年5月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顺河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王甲由娄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5日婚生一女王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因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顺河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六床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6寸创维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大姐家存放。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询问张风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3年6月因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王甲随其母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5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26寸创维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沙发一组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娄某某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甲由娄某某抚养,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
三、娄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六床被子归娄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26寸创维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娄某某所有,沙发一组归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