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缪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因工作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等问题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在此后半年中,双方一直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北京大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今后的工作地点是在四川,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发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两地分居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些矛盾和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关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齐心协力,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努力构建良好的家庭氛围和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某某要求与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