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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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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714号 原告翟某某,男,195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泉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矿山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714号

原告某某,男,195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泉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原告某某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矿山机械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山机械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2月到2011年1月,被告矿山机械公司向其借款133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其利息至2013年11月份,并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6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月7日,被告分别给其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借其款的数额及利息。

2、被告出具的2013年7、8、10、11月支付利息表,证明被告支付其利息的情况。

被告矿山机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矿山机械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月7日,被告矿山机械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分别借原告23000元、100000元、10000元,共计133000元。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1月份支付借款利息表中,载明仍欠原告借款132000元。自2013年12月份,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余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矿山机械公司借原告翟某某13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15‰按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份;自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仍欠其132000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利息表中载明的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归还利息的时间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3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借款1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