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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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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艳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照顾。但在原告生病正需被告照顾之时,被告却一走了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无法再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曾起诉过原告离婚,这次是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子女。本市祥和苑的房产是被告前妻崔某某出资12万元,被告父亲出资5万元,为被告与崔某某的儿子吴甲购买的,该房产应属于吴甲,其他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并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前妻崔某某生育二子,长子为吴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2010年9月12日以吴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祥和苑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93.28平方,购房款为175723元(含储藏间款、配套费),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开发商支付信誉保证金43442元、储藏间款20273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房款103128元、配套费3595元。其中2010年7月19日吴甲向被告汇款70000元,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汇款755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开发商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持有购房合同。为装修该住房花费43210元,购买家具花费16470元,共计59680元。2013年6月25日购买位于开封市顺河区益农三街住房一套,面积64.25平方,购房款为169200元,该房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购房款为原告婚前存款。婚后购置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被告婚后承包有工程一处,工程总造价40万元,利润10万元,被告已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且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位于开封市顺河区益农三街的住房,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用其婚前存款购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位于祥和苑住房系其前妻崔某某和其父亲出资为吴甲购买的,该房产应属于吴甲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吴甲向其转款的银行记录与被告交付房款的记录证明,两者相互印证,可确认吴甲为被告垫付购房款1455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000元的辩称,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婚后承包工程一处,原告主张该工程利润为17至18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工程利润为10万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过本人5万元,故该财产本院不再分割。综上,本院认为位于祥和苑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婚后所购的小汽车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应归还原告房屋折价款,除去吴甲为被告垫付的购房款145500元,剩余的购房款30223元、装修款43210元、购买家具的费用16470元,下余89903元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位于开封市顺河区益农三街住房一套及汽车一辆归刘某某所有。

三、位于开封市祥和苑住房一套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归吴某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家具归吴某某所有。

四、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44951.5元。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刘某某负担331元,吴某某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