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宋琳,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鹏举,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琳与被告侯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和同年11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400元,后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4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和同年11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4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鹏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琳借款1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清 审判员 史立平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