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5号 原告史小国,又名史国,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喜,又名李玉西,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小国与被告李玉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9日,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国及被告李玉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小国诉称:2014年初,其在大店承包土地为被告繁育萝卜籽,被告提供技术并保证回收。2014年7月26日,被告收其23.4公斤萝卜籽,经验收合格后给其出具种子入库收条一份,共计2106元(按每公斤90元支付款项)。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萝卜籽款2106元。 被告李玉喜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而是与原告居民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由居民组安排农户进行种子种植,其为原告在种植期间提供技术服务,收种时,由原告拉回自行打种,合同约定种子价格为每公斤80元,其实际支付给农户的种子价格为每公斤90元。2015年7月26日,其收原告种子时,因原告的种子里有杂种,就让原告拿回家自己挑选,原告第二次拿来后,因当天收种子快结束,其就先收了原告的种子,并约定能挑就挑,挑不出来就退给原告。后其组织人员进行挑选,因原告的种子没法挑,质量不过关,2015年8月11日左右将所收种子退给了原告所在居民组组长陈某某。其收原告的种子时,无法确定种子是否合格,只有收走经过检验后,才能知道是否合格。另其收原告的种子时,取了两份样品,一份由居民组组长保存,另一份其自存,且原告也在场,其要求对其保存的样品或者居民组组长保存的样品进行鉴定,如鉴定合格,其同意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种子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其萝卜籽23.4公斤,应当支付其种子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库单是收种子时都要开的,种子收过以后,还要有其他程序要办理,种子是否合格还需要检验。 被告李玉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在大店村承包土地为被告繁育萝卜籽,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并以每公斤90元的价格回收。2014年7月26日,被告收原告23.4公斤萝卜籽,并给原告出具种子入库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萝卜籽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种植回收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收购23.4公斤萝卜籽,有被告出具的种子入库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种子不合格,其已将原告的种子退给原告所在居民组组长陈某某,因原告不认可退回的种子系其的种子,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收原告的种子时,取了两份样品,一份由居民组组长保存,另一份其自存,且原告也在场,其要求对其保存的样品或者居民组组长保存的样品进行鉴定,如鉴定合格,其同意付款,因原告不认可样品的真实性且否认取样品时其在场,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购农户的种子款为每公斤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种子款共计2106元(23.4公斤×90元/公斤=210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小国种子款21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