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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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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玉芳诉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916号 原告卢玉芳,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花石村(裕华化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 原告卢玉芳诉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

(2015)济民一初字第3916号

原告卢玉芳,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花石村(裕华化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

原告卢玉芳诉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共欠其货款260306.9元,后被告分期支付其14万元,201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20306.9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12030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审理中,原告称系争债务是被告在济源市天地超市购物所欠货款,济源市天地超市是其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其是该字号的经营者,故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卢玉芳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卢玉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玉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6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