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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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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国栓与被告卢随萍、贾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819号 原告卢国栓,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随萍,女,成年,汉族。 被告贾龙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国栓与被告卢随萍、贾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

(2015)济民一初字第1819号

原告卢国栓,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随萍,女,成年,汉族。

被告贾龙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国栓与被告卢随萍、贾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卢随萍向其借款458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贾龙波为卢随萍提供担保。但借款逾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458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卢随萍向原告借款458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贾龙波为卢随萍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卢随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贾龙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借款逾期后,原告的借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随萍借原告款45800元,由被告贾龙波担保,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卢随萍归还该458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而被告逾期未还,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贾龙波系担保人,而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贾龙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随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栓借款458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45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贾龙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