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被告翟某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翟某某系夫妻。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后其联系不上李某某后,多次到被告家中向李某某的妻子翟某某索要借款,但翟某某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李某某、翟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翟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某某。借款至今,李某某未予还款。另查:2002年元月31日,李某某与翟某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李某某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与翟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某某亦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