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633号 被告党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培宾,系被告之兄。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培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借其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每天支付其利息1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27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月300元计算)。 被告党某某辩称:其欠的是陆欣的款,不是欠原告的款。其与陆欣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庭审中,其认可陆欣就是原告。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日,被告党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中陆欣是其曾用名,证明被告欠其款的数额及违约约定。 2、其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其款并承诺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不能确定是否系其书写,认可陆欣即是原告,但认为该款系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还款是其将现在经营的生意转让后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确定是其书写,但又不申请鉴定,且该证据的内容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基本事实相印证,虽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不同认识,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可是其与原告通话时的录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党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5万元。因未归还,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10月1日之前还清,如有违反加利息一天1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的利息27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1.5万元及利息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