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亚杰,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周楼村。 被告王艳玲,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亚杰妻子。 被告周立强,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周亚杰父亲。 原告郭小娥与被告周亚杰、王艳玲、周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于2012年建立生猪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三被告供应生猪,三被告外运销售,每次交易时王艳玲、周立强负责收购、过磅、装车,周亚杰负责付款。以往都是在生猪运走半个月之内将猪款付清。2014年7月11日、13日,三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共计94头,共计价款146754元,被告给付16800元,余款129954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129954元。 被告周亚杰、王艳玲、周立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艳玲出具的欠猪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146719元,扣除已付的16800元,余款129919元未付,其主张129954元。 3、本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生猪买卖业务,付款是周亚杰的账户转给原告及其他养猪户的账户,同时证明三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 4、被告周立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299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周亚杰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以及周立强、王艳玲购买原告生猪未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艳玲与周立强出具的欠款单据金额不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周立强出具的为准。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亚杰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周立强、王艳玲购买原告生猪94头,款项为146700元。被告已付16800元,余款129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强、王艳玲购买原告生猪,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周立强、王艳玲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周立强、王艳玲欠129900元未付,有周立强、王艳玲出具的单据证实,原告要求周立强、王艳玲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王艳玲、周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亚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立强、王艳玲、周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小娥129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王艳玲、周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