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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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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07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07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结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给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2014年1月14日,其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在原告要求下,为了挽回双方的婚姻做出的无奈之举,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故不应当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其处拿钱或者其为被告偿还贷款等,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累计借款200000元左右,后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称不会赖账,以后慢慢还;

2、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存折,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自2012年3月起,其陆续从工资存折上取钱借给被告以及被告拿着其工资存折取钱的事实;

3、被告书写的支出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取款的数额以及支出方向;

4、原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开户的定期存折及2013年9月1日,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存款系其嫁妆,是2012年9月30日存入银行的,期限3年,后于2013年9月1日提前支取,支取后用于偿还被告之前在农村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

5、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偷拿其60000元的事实;

6、95580短信照片两张及信用卡查询单三张,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将邮政银行信用卡挂失,挂失前共欠款19736.56元,该款现由其分期偿还;

7、2014年9月5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将其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0元,该款现由其分期偿还;后被告又刷其公务卡10000元,并让其负责偿还;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5张、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6张,证明其银行信用卡及公务卡已被被告套空;

9、原告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的存折,该款也系其嫁妆,后借给被告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其交付了2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工资卡中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取钱后交给了被告或者借给被告使用,但可以证明原告取款频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这是原告父亲认为双方这段时间开销较大,才让其书写的明细;明细中的支出,是其与原告共同的开支,且所花的钱也不是原告的,这记录的只是生活账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与原告有矛盾,为了不让原告生气,也为了不让父母生气,其与原告商量后写的情况说明,说明中的内容均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与原告均有义务偿还;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双方商量信用卡透支后如何偿还的问题;其没有用原告信用卡透支过大额的钱;2014年3、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6月份原告回来住了一个月后又回娘家了,期间其未持有原告信用卡,不知道信用卡为何会透支那么多钱,但原告打电话却让其偿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嫁妆,因存款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期间所得的薪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存折中的支出部分与被告有关,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是被告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内容系日常生活收支记录,无法证明其中的收入部分归原告个人所有,也无法证明支出部分全部系被告所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证据4,其一,虽定期存折取现的时间与被告吴某偿还银行贷款为同一天,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二,被告吴某在银行贷款的时间系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属被告个人债务外,原则上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依据;证据5,系保证书形式,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不予认定;证据6、8、9,系原告的信用卡和存折,不能证明信用卡的消费、存折取现与被告有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录音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内,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对共同债务均有义务偿还,录音内容主要是双方协商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昊昊。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凭借条予以认定,在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外,还需要考虑婚内借款的标的物即款项涉及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还是个人需要等特殊因素。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存折及信用卡的取款、透支记录,但这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亦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关于原告举证的工资收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书面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个人财产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