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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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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涛涛与被告王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邵涛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花,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回族。 原告邵涛涛与被告王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5)济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涛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花,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回族。

原告邵涛涛被告王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花、孔知时,被告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无故将其的豫UT3639号牌出租车强行开走,后经公安部门处理,也未将车返还给其。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出租车,并赔偿其停运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每日按200元计算至实际将车辆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是其本人把原告车拦住,是其公司三个人拦车的,是公司扣车行为,因原告在其公司购2辆上海大众途观轿车车款还欠553600元未还。其未殴打原告,也未劫持原告去北海派出所协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海派出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车是被告开走的,不是公司行为。证据2、企业工商注册查询单一份,证明王松是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3、出租司机赵军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天毛收入300元,费用100元,纯利润200元。证据4、出租车经营协议,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有收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但当时车不是其开走的,扣车是公司股东决定的,参与扣车的人有袁利生、袁同斌还有其3个人,当时车开到公司后,过有三、四天,因公司涉及到刑事案,所以公司一股东把本案争议的车辆开走了。其同意把车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车给原告,其就把给原告。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每天纯收入有点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其是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原告本人和其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证明扣车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与其本人不认识,因原告欠公司款,所以公司决定扣原告的车。原告与其本人没有经济纠纷。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有经济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扣车,所以扣车是被告个人行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涉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豫UT3639号牌出租车(五座)被强行开走,现该车辆仍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参与扣车,其同意把车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车给原告,其就把给原告。但认为扣车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参与扣车,但认为是公司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其在庭审中称同意把车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车给原告,其就把给原告。所以应认定被告个人扣留原告的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的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参照济源市物价局济价字(1994)18号《关于转发焦作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出租车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中关于日包车租费五座120元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每日按120元计算至实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欠其公司购其他车辆的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UT3639号牌出租车返还给原告邵涛涛,并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每日按12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